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254,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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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憲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關於「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張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憲政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憲政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14時3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張憲政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0年7月12日14時3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憲政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10年7月10日20時,在屏東縣鄉○○○道路○○○號「阿中」的朋友,他說有工作要給我做,就帶我到他的工寮說工作的事情,過程中,綽號「阿中」的朋友就拿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用火點燃吸食安非他命,因為空間很狹窄,應該是我坐在他旁邊吸食到安非他命所產生的煙霧云云;
惟查,被告均無法提供其友人綽號「阿中」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拒絕偕同綽號「阿中」之人到庭作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之詞難以採信。
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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