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32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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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謝麗眞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以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係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每周一至周六開獎之號碼為依據,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二星」則贏得彩金5300元;

簽中「三星」則贏得彩金5萬7000元;

簽中「四星」則贏得75萬元,若未中獎,賭資則均歸謝麗眞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牟利,嗣有賭客方明珠於110年2月某日及同年5月間某日向謝麗眞以上開方式,下單簽注共2次,謝麗眞以此方式與之對賭財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74頁),核與證人方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蒐證照片及簽賭手寫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

㈢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先後收受賭客簽賭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危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審酌被告聚眾賭博且利用特定場域作為賭博場所,乃以射倖手段而牟取利益,造成參與賭博者陷入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予非難。

至於被告自陳因疫情因素無工作遂與人賭博(見本院卷第74頁),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期間(110年2月至5月),國內疫情於此期間漸趨嚴峻,雖被告所為並不可取,然此部分動機、目的,應得資為其本案量刑上之較為有利之參考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得作為量刑上有利參考之因素。

被告本案發生前,雖無前案科刑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被告已於109年5月至8月間,另因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另案判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需扶養之人、以打零工或清潔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次犯行因1期獲利200元,本案犯罪期間共78期(見本院卷第28、7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56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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