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
- (一)庚○○、胡財源(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罪刑
- (二)庚○○、胡財源及潘吉生(後2人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
- (三)庚○○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
-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庚○○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就前述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
- (二)共同正犯:
- (三)罪數:
- 四、審理範圍:
- (一)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其中告訴人
-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三、四),係關於附表二、
- 五、科刑:
- (一)刑之減輕:
- (二)爰審酌:
- (三)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 六、不宣告沒收:
- (一)被告於前述事實(一)、(二)犯案時,所使用之紅色油
- (二)被告就前述事實(三)部分,因無證據可認有獲得任何犯
- (三)被告於前述事實(三)犯案時,所提供行騙者使用之華南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犯罪事實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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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7號
111年度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成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先後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03、434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1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2、4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18、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庚○○、胡財源(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庚○○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晚上9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財源,前往林美銀、楊建勳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號住處前,再由庚○○、胡財源均持紅色油漆1桶(未扣案)潑灑該房屋鐵門及洗衣機,致該鐵門、洗衣機外觀均沾染紅色油漆,嚴重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使林、楊2人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林、楊2人,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庚○○、胡財源及潘吉生(後2人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於108年11月12日晚上9時27分許,由胡財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庚○○父親柯坤耀)搭載庚○○、潘吉生,以及不知情而與本案無關之吳億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另以110年度少調字第84號裁定不付審理)前往林美銀、楊建勳上開住處前,由潘吉生將球棒2支(未扣案)交予庚○○,再由庚○○、胡財源各持球棒1支破壞防盜窗及窗戶玻璃,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使林、楊2人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林、楊2人,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庚○○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並有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間,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所,向不知情之父柯坤耀借得其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於同年10月15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認為未成年)使用。
嗣行騙者取得華南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共6人,致陷於錯誤,而依行騙者指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華南帳戶內,共計達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事後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庚○○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簡字第1387號卷第79頁、簡字第1388號卷第64、114頁)、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07號卷第4至6頁),及己○○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聯發娛樂城網站擷取畫面各1份、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2紙(偵字第4207號卷第9至10、12至1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四)。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前述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與胡財源,就前述事實(一)部分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胡財源及潘吉生,就事實(二)部分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前述事實(一)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紅色油漆潑灑房屋鐵門及洗衣機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2、被告就前述事實(二)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持球棒破壞防盜窗及窗戶玻璃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就前述事實(三)部分,係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6名告訴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就前述事實(一)、(二)部分所犯2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前述事實(三)部分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理範圍:
(一)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其中告訴人戊○○因遭行騙者詐欺而於109年10月15日2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內,雖均未起訴,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與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幫助行騙者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部分,亦應一併審判,而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併予指明。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三、四),係關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華南帳戶之事實,核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被告就前述事實(三)部分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前述事實(三)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3、因被告就前述事實(三)部分,有2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 1、被告自認與告訴人楊建勳間有債務關係,不思理性催討債務,竟夥同胡財源、潘吉生等人,共同分別於夜間休息時段至告訴人楊建勳之住處前,朝房屋鐵門及洗衣機潑灑紅色油漆,及持球棒破壞防盜窗及窗戶玻璃之方式,同時造成告訴人楊建勳、林美銀不得安寧且心生畏懼,並先後受有1萬2190元、1萬505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告訴人林美銀提出估價單2紙附卷可佐(東警分偵字第11030373900號卷第199至201頁)。
2、此後被告仍不思進取,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其父所借用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也造成告訴人己○○、戊○○、丁○○、丙○○、甲○○、乙○○共6人,分別受有附表一至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計66萬5000元。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前述事實(一)、(二)部分,與告訴人楊建勳、林美銀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簡字第1387號卷第85至86頁),惟被告始終沒有付款履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佐(同前卷第95、97、101頁),迄今均未能賠償任何告訴人分文,現今遭另案通緝,可見不是真心悔悟,就此部分不適宜僅量處較輕之罰金刑或拘役刑。
4、惟念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就接連犯案,可見思慮不周而誤入歧途,以致於一錯再錯,所幸其還能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使訴訟程序得以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虛耗,犯後態度尚可,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5、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甫成年即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其自述現職從事汽車買賣,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本院簡字第1387號卷第80頁),無證據可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分別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1、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見)。
2、被告所犯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判決,不能排除事後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依上說明,本院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利益,爰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不宣告沒收:
(一)被告於前述事實(一)、(二)犯案時,所使用之紅色油漆1桶、球棒2支,其中球棒部分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東警分偵字第11030373900號卷第20頁),惟均未扣案,不能證明仍存在,且僅為一般生活中常見物品,並非違禁物,不具沒收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前述事實(三)部分,因無證據可認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行騙者所取得之洗錢標的66萬5000元,因被告並不是一般洗錢罪正犯,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前述事實(三)犯案時,所提供行騙者使用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符刑法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得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吳紀忠、董秀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承頻、盧惠珍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4340號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己○○ 行騙者於109年9月24日,以LINE帳號「HANK」誘使己○○註冊「聯發娛樂城」博弈網站,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5時01分許 5萬元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聯發娛樂城網站擷取畫面(見偵4207卷第4-6、12-13頁;
偵4201號卷第9至10頁) 109年10月15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2 戊○○ 行騙者於109年8月16日,以LINE帳號「羅德強」誘使戊○○註冊博弈網站,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20時08分許 5萬元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7號卷第3-16、26-29、35-41頁) 109年10月15日20時22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15日20時2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即110年度偵字第9120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丁○○ 行騙者於109年10月初,自稱「Lisa」以交友軟體結識丁○○誘使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22時07分許 4萬5000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自稱「海通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里警偵字第11031370300號卷第9-12、15-16、16、18、23-28、31-32、37-39頁) 附表三(即111年度偵緝字第492號、第493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丙○○ 行騙者於109年8月31日,使用Instagram以暱稱Vincent誘使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22時22分許 5萬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2紙、自稱「Vincent」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見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56918號卷第2-6、12、19-21、24-31頁) 109年10月16日09時07分許 5萬元 2 甲○○ 行騙者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自稱「陳思涵」以交友軟體結識甲○○誘使甲○○投資獲利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6時57分許 10萬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甲○○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稱「陳思涵」、「環球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2紙(見龍警分刑字第10900250683號卷第32-36、40-52頁) 109年10月1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3 乙○○ 行騙者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利用網路發布投資理財廣告,以line帳號「簡榮昌」誘使乙○○投資「海通外匯」平台獲利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 5萬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乙○○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自稱「簡榮昌」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自稱「海通外匯」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取畫面、華南、玉山、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龍警分刑字第10900250683號卷第53-56、59-62、66、71、82-112頁) 109年10月15日23時32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15日23時33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10月15日23時49分許 1萬3000元 109年10月16日00時01分許 2萬2000元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財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吉生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胡財源(前2人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潘吉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庚○○、胡財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庚○○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晚上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財源,前往林美銀、楊建勳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號住處前,庚○○、胡財源均持紅色油漆潑灑該房屋鐵門及洗衣機,致該鐵門、洗衣機均沾染紅色油漆,嚴重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使林美銀、楊建勳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林美銀、楊建勳,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庚○○、胡財源及潘吉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2日晚上9時27分許,胡財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庚○○父親柯坤耀)搭載庚○○、潘吉生、吳億誠及少年蘇○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億誠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蘇○圖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前往林美銀、楊建勳上開住處前,潘吉生將球棒交予庚○○,由庚○○、胡財源持球棒破壞防盜窗及窗戶玻璃,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使林美銀、楊建勳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林美銀、楊建勳,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林美銀、楊建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銀、楊建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潑漆及持球棒破壞窗戶玻璃之事實。
2 被告胡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財源坦承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潑漆及持球棒破壞窗戶玻璃之事實。
3 被告潘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吉生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將球棒交予被告庚○○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美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億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7 證人蘇○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8 證人柯坤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庚○○使用之事實。
9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出具之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足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恐嚇方式不以言詞、文字為
限,即使未顯示具體恐嚇內容如潑漆、砸毀財物等舉動,如依社會通常觀念,咸認足以達到惡害通知之目的,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亦屬恐嚇行為。
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其要件。
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尚未變更物之形體,但減損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工廠之鐵捲門,除有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兼有美化廠房外觀之效用,而油漆具有固著特性,如任意潑灑於物體之上,將嚴重破壞物體表面美觀,且非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去除;
倘為紅漆更因顏色鮮明,甚難覆蓋,縱以化學劑洗滌,甚或刮除原漆,重新塗裝覆蓋,仍將殘留潑灑噴濺紅漆之痕跡,難以恢復舊觀,已減損原物一部分之效用及價值,而致令不堪用。
再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庚○○、胡財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被告庚○○、胡財源及潘吉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庚○○與胡財源間;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庚○○、胡財源及潘吉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庚○○、胡財源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明芳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
110年度偵字第4340號
被 告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所內,向其父柯坤耀借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旋於同年10月15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暱稱「_shan.yang」及LINE暱稱「羅德強」,與戊○○結識,並對其誆稱可至博奕網站(http://rs18899.com)進行註冊後投資獲利云云,戊○○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後,陸續將投資款項匯入「羅德強」指定之帳戶,其中二筆於109年10月15日20時8分、同日20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
嗣戊○○發現其在上開網站註冊之帳號無法使用,始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坦認於109年5月間,向其父即證人柯坤耀借得銀行帳戶之資料,惟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9年8、9月間,其在高雄左營某便利商店中將該銀行帳戶轉借給「陳佩西」,沒有人知道其帳戶借給「陳佩西」,他今年初過世云云。
㈡ 證人柯坤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於109年間將之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及 告訴人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轉帳至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及本件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柯坤耀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嘉紋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120號
被 告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2時8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父親柯坤耀(涉嫌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致使丁○○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俟丁○○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庚○○父親柯坤耀所申設上開華銀帳戶之事實。
2 上開華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⒈證明左列金融帳戶為被告庚○○父親柯坤耀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丁○○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華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40、490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庚○○父親柯坤耀所申辦上開華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0、49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陽股以110年度易字第589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22時8分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可至海通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加入上開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父親柯坤耀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22時8分許 4萬5,000元 柯坤耀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
被 告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黃笠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易緝字第18號案件(陽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所內,向其父柯坤耀借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旋於同年10月15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行騙丙○○、甲○○、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丙○○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0月15日2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同年月16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甲○○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0月15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同日17時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乙○○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0月15日23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同日23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同日23時34分許匯款15,000元、同日23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同年月16日0時1分許匯款22,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丙○○、甲○○、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庚○○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40等號案件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其父即證人柯坤耀借得銀行帳戶之資料,坦承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2 證人柯坤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於109年間將之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轉帳至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轉帳至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轉帳至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幣轉帳擷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甲○○提出之臺幣轉帳擷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證人柯坤耀之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意旨: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0、49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審理中(陽股),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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