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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清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有關「即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場所即林鴻麟之庭院,對著林鴻麟大罵」之敘述,應補充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林鴻麟之庭院,對著林鴻麟公然大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住宅、建築物有監督管理權者,以其監督權受侵害時,即得提出告訴,並不以有所有權者為限。
經查,案發地點之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固非告訴人林鴻麟所有,惟告訴人實際亦居住於內,業據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陳述在卷(見偵6731號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9頁),堪認告訴人對該屋具有監督管理權,依前開說明,其告訴自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國中同學,僅因工程糾紛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身體上受有臉部挫瘀傷之結果且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及對於隱私空間之意思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其後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他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他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案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
被 告 莊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福與林鴻麟係國中同學,原關係良好,近來因莊清福承包林鴻麟家中工程迭生紛爭,莊清福氣憤下,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8時7分許,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之犯意,侵入林鴻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有圍牆之庭院,徒手毆打林鴻麟之頭、胸等處,使之受有腦震盪、左下胸部挫傷併第12肋骨骨折、雙膝擦傷之傷害,莊清福氣憤未消下,即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場所即林鴻麟之庭院,對著林鴻麟大罵:若不來找我,就是婊子等語,以此方式對為之公然侮辱。
二、案經林鴻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偵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玲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翻拍之照片及本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嫌,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決意,犯行緊接,請論以一傷害罪嫌,餘因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有殺人之意圖等語,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必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同學,原關係甚佳並無任何深仇大恨(見證人蔡玲偵查中之證述),是就之已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殺人犯意,且被告僅為徒手,告訴人傷勢不重(未住院),故依前揭有關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之說明,告訴意旨所指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即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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