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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正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周鋒融領回,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92號
被 告 曾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和前曾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易服社會勞動,甫於民國109年4月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曾正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13日0時55分許,在周鋒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對面之「辣醬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所擺放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暴力熊地墊1個(約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曾正和並已將上開暴力熊地墊1個歸還周鋒融。
三、案經周鋒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鋒融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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