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42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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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立峯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被告竊取之物並未發還告訴人莊家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為其所有,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取之女性內褲,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竊取女性內褲若干件,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拿3、4件等語,惟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竊取女性內褲之確切數量,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件女性內褲,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於如附表編號1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立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參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立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曬衣轉盤壹個、女性內褲陸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
被 告 謝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1時至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其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0○○○○○○○○○位○○路段00○00號住處2樓陽台後,再以自備鐵棍勾住並竊取莊家華晾曬在其上開住處2樓陽台之曬衣轉盤1個及其上所夾之女性內褲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111年7月26日2時2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其前開住處3樓陽台攀爬至莊家華上開住處2樓陽台後,再以自備鐵棍勾住並竊取莊家華晾曬在其上開住處2樓陽台之曬衣轉盤1個及其上所夾之女性內褲6件(共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謝立峯行竊使用之鐵棍1支。
二、案經莊家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立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家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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