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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進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7時1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1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被告竊取之物已變賣亦未賠償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部,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元,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許乃仁,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反面);
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從而,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部,雖變賣後得款80元,惟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該藍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1,000元(見警卷第7頁),遠逾被告所變賣之價額,是其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80元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部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54號
被 告 楊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7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許乃仁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崇大新城」社區大樓O棟1樓之藍色腳踏車1部(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附掛拖車將上開腳踏車載往址設屏東縣○○市○○巷00號之「清發商號」變賣,約賣得80元。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進興雖辯稱:伊是撿壞掉的腳踏車,好的腳踏車伊也不敢撿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許乃仁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係為獲取該腳踏車之經濟價值,並予變賣入己,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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