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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錢包壹個(內含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行竊手段、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另案刑期、殘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國輝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2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蘇文鞍擔任行政人員所管理之「威勝加油站」,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處加油島內電腦桌上所置放之藍色錢包1個(內放有約新臺幣5萬1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威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蘇文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文鞍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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