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45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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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BPB-0997」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天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及其為避免交通違規遭查緝,竟行使偽造車牌,所為非僅足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使用人,更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B-099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32號
被 告 林天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凱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以新臺幣(下同)3,280元購買偽造之「BPB-0997」號之塑膠材質車牌2面,並於111年8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西螺之超商取貨取得。
詎林天凱為使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將前開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之前車頭、後車尾,又接續於111年9月4日某時,自其嘉義縣住處駕駛懸掛「BPB-0997」車牌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充作真正車牌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9月4日10時10分許,林天凱駕駛懸掛「BPB-0997」車牌之上開車輛,在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發覺「BPB-0997」車牌牌面外觀異常,且「BPB-0997」車牌業於110年10月22日停報停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交通小隊照片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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