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49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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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士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80號
被 告 簡士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鴻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②③部分,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①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簡士鴻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29日14時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黃志倫停放在屏東縣○○市○○路段○○○○○○○○○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座椅上側背包中所置放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志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志倫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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