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495,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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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學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學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蘇琮方交付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按時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侵占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惟經告訴人來電告知本院,表示被告未如期付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55萬元,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如有再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6號
被 告 胡學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學儒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在屏東縣○○鄉○○路0號,處理蘇琮方向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汽車)之購車事宜,實際談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9,000元,蘇琮方於108年11月間,陸續匯款3萬、2萬、1萬、2萬9000元至胡學儒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8年11月18日中午,在臺南市永康郵局交付現金57萬元予胡學儒,合計65萬9,000元。
胡學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花用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蘇琮方察覺有異要求還款,胡學儒始於108年11月29日,返還10萬9,000元予蘇琮方,並於同年月30日簽立面額55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蘇琮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琮方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學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取告訴人蘇琮方購車款項,並挪用該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琮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正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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