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49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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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耀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7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為成年人」,「乙○○(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記載應更正為「少年乙○○(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4行關於「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0行關於「想項競合」之記載應更正為「想像競合」;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原起訴意旨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起訴之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本院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傷害告訴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述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4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子在學校遭乙○○(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同學戲弄,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2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學校調解,然乙○○之家長因故無法到校協調,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前開地址之9年5班教室欲找乙○○,進入教室後,推倒乙○○,導致乙○○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案傷害犯嫌,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當時係揪著他的衣服推拉他,告訴人有倒在地上,因為教室內有桌椅,故告訴人應該多少受有一點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衝進教室推倒伊之事實。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療院所驗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奕 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7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節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因不滿其子在學校遭少年乙○○(96年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其餘同學戲弄,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2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學校調解,然乙○○之家長因故無法到校調解,甲○○於同日12時30分許,進入前開學校內之9年5班找尋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乙○○且毆打乙○○之頭部、勒住乙○○之脖子,使乙○○無法自由行動,詎甲○○接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對乙○○出言「幹你娘、以後不能生、下課小心點、我知道你家住哪裡」等語,足以危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乙○○之指訴。
(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其傷害行為本即有強制之性質,依吸收之法理,無另論以強制罪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48號案件提起公訴,惟前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並未就被告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之言詞提起公訴。
然告訴人復於111年7月31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另提出公然侮辱、恐嚇等告訴,經查被告當日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短時間內接續口出恐嚇、公然侮辱之言詞,足認該等言詞於時間、空間上難以強行切割,獨立性極為薄弱,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項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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