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574,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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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喜



周永健


周彥勝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0、10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喜、周永健、周彥勝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喜、周永健、周彥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喜、周永健、周彥勝明知屏東縣南州鄉南糖段第1674、1675、1676、1679、1680、1681、1682、1683、1685、1686地號等10筆土地係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佔用,竟為經營自家金紙工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興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地上物之方式,竊佔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含地號、佔用面積),佔用本案土地面積共計731.15平方公尺。

嗣經屏東縣南州鄉公所通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開情形,經該分署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至現場勘查,始查獲上情。

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喜、周永健、周彥勝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133、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松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梅英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

偵2950號卷第11至17正反面、163至167、217至231、287至299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8年2月2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07080號函暨檢附屏東縣南州鄉南糖段1674至1676、1679至1683、1685至1686地號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108年1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0249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1月3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800036900號書函、屏東縣政府108年1月30日屏府城工字第108028235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7年9月27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700302490號函、屏東縣南州鄉公所107年9月26日屏南鄉經建字第107308273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8年4月1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14630號函暨檢附91、95、103、104、105年航照圖5張、102年6月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23002015號函暨檢附八七水災維基百科查詢資料、108年9月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39200號函暨檢附91、95、103、104、105年航照圖、108年9月1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3040530號函、111年5月2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07057220號函暨檢附使用補償金繳納明細、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暨計算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7日屏港第二字第10830318300號函暨檢附南州鄉南糖段1674至1676、1679至1683、1685至1686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勘測成果圖、108年8月16日屏港地四字第10830535200號函暨檢附地號歷次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資料、屏東○○○○○○○○108年8月22日東港戶字第10830302100號函暨檢附南州鄉溪州村門牌整編圖、新舊號碼對照表、戶籍資料、109年11月17日屏港地二字第109306546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8年5月24日屏東字第1080009757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5月2日勘驗筆錄暨地籍套繪圖、現場履勘照片、南州鄉南糖段1677、16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大勝金紙加工廠之Facebook評論及貼文之擷取畫面、本院110年4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暨檢附傳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27頁反面;

偵2950號卷第19至29、31至36、41至43、51至73、75至81、87至88、95至157、169至179、181、199至212頁;

本院卷第93、107至127、215至242頁),復有扣案之82、99、100、101、102年航照圖5張(置於本院109年成保管158號扣押物品袋內)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人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102年6月間某日,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尚未終了。

而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0條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該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規定之法定刑均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條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3人先後以興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地上物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之數個作為,係出於擴大金紙廠房使用範圍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周喜於竊佔行為完成之際,尚非年滿80歲之人,故無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就上開竊佔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未徵得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竟擅自共同以蓋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地上物之方式佔用本案國有土地,有害他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均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等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在卷可按;

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與範圍,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34、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經告訴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及年息率5%計算被告3人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7,836元、12萬元、12萬6,600元、200元、7萬2,572元、2萬8,488元、2萬6,260元、6,997元、1萬6,576元、5萬7,260元等情,有前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2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07057220號函暨所附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暨計算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3人共同竊佔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6萬2,789元(計算式:7,836+12萬+12萬6,600+200+7萬2,572+2萬8,488+2萬6,260+6,997+1萬6,576+5萬7,260=46萬2,789),應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3人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地上物型式 佔用地號 興建時間 佔用土地面積 1 磚造平房㈠ 1680 82年1月間 15.45平方公尺 2 磚造平房㈡ 1675 82年1月間 19.53平方公尺 3 鐵皮屋㈠ 1681&ZZZZ; 0000&ZZZZ; 0000&ZZZZ; 0685 1686 1674 102年6月間 共377.02平方公尺 4 鐵皮屋㈡ 1680&ZZZZ; 0000&ZZZZ; 0000&ZZZZ; 0686 82年1月間 共149.81平方公尺 5 鐵皮屋㈢ 1680 99年1月間 2.46平方公尺 6 鐵皮屋㈣ 1675 1676 99年1月間 共56.60平方公尺 7 貨櫃屋 1680 99年1月間 1.62平方公尺 8 鴿舍 1675&ZZZZ; 0000&ZZZZ; 0000&ZZZZ; 0680 99年1月間 共27.29平方公尺 9 廁所 1681 1682 1685 102年6月間 共18.79平方公尺 10 雨棚 1685 1686 102年6月間 共62.5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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