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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7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3-氧-2-苯基丁酸甲酯」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拾陸點捌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肆點壹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驗前純質淨重26.87公克,純質淨重24.18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26.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18公克)」;
證據清單欄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hyl-3-oxo-2-phenylbutyrat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hyl-3-oxo-2-phenylbutyrate)1包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4.18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乃毒品先驅原料,其竟無故持有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刑罰標準,對民眾身心健康及社會整體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害,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證據可認其所持有之毒品已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並兼衡本案扣得之第四級毒品數量不多,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刑事案件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可,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大貨車隨車人員及團購店人員,月薪3萬元上下,獨居,無需要其撫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1包即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純度約90%,驗前淨重26.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18公克,有該局民國110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26650號鑑定書1份可參(警卷第69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等扣案物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亦不屬於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而用以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包裝袋1個,因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併予沒收,另鑑驗所耗損之第四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o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有該院110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59號鑑定書1份可參(警卷第67頁),惟檢驗前淨重1.5580公克,純度12.6%,純質淨重0.196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前揭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1包,其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並非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故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應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併予說明。
㈢扣案之iPhone XS(金)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8 plus(黑)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4號
被 告 陳俊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明知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hyl-3-oxo-2-phenylbutyr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超量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下午7時4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1包(純質淨重24.1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1日下午7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1包(驗前純質淨重26.87公克,純質淨重24.1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嘉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事實。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25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6650號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經鑑定後檢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扣得本件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案「3-氧-2-苯基丁酸甲酯」1包,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俊嘉前涉犯運輸第二集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57、5332號追加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0年度重訴字10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陳俊嘉就上揭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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