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59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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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晉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晉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2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

(三)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上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助長禁藥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轉讓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擴散毒害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搬家公司隨車助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0,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轉讓本案禁藥予辜正一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孫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晉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辜正一前往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煙霧,並將玻璃球轉讓予辜正一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孫晉揚復又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22時12分許,駕駛貨車搭載辜正一,前往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煙霧,並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辜正一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孫晉揚上述住處搜索時,查扣孫晉揚所有吸食器1組,經警詢問孫晉揚及辜正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晉揚坦承不諱,核與辜正一警詢陳述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相符(辜正一於偵查中拘提未到),且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
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藥事法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如前述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未修正),是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及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辜正一,因無證據證明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被告2次犯行均應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屬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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