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59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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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下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與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間犯罪行為之本質均係毀損,僅係因所毀損物品之性質不同而異其處罰條文,兩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38條規定論處,無另論刑法第354條之罪的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以事實(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員警,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等罪,其罪質均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一時行為失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出言侮辱,並恣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車輛,復對該警員施以暴力,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於農場工作、日薪1,5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毀損警用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62號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義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步行牽引不知情之張美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至,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曾靖元請求協助,曾靖元因另有公務在身婉拒,詎陳政義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政義明知曾靖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預見其處於曾靖元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聽聞之公共道路上,若出言侮辱可能使曾靖元人格貶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間接故意,藉由與他人通話之機會,朝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曾靖元,以「哭爸(khàu-pē)、死爸(sí-pē)」之言詞,當場侮辱曾靖元(公然侮辱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陳政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該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放手使前開MFA-7102號機車傾倒在該巡邏車上,使該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刮傷。
(三)陳政義復明知曾靖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曾靖元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之際,徒手推、打曾靖元數次,以此強暴之方式抗拒逮捕並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曾靖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政義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哭爸(khàu-pē)、死爸(sí-pē)」言詞侮辱員警曾靖元,以及將MFA-7102號機車放倒在該巡邏車上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曾靖元之證述 證明該巡邏車為員警曾靖元職務上所掌管;
被告以「哭爸(khàu-pē)、死爸(sí-pē)」言詞侮辱曾靖元,並將MFA-7102號機車放倒在該巡邏車上,造成該巡邏車毀損,復徒手與曾靖元推打,妨害曾靖元執行公務之事實。
3 員警拍攝畫面光碟(檔案名稱:AEWC9220.mp4,第38秒至第43秒) 證明被告以「哭爸(khàu-pē)、死爸(sí-pē)」言詞侮辱曾靖元,並將MFA-7102號機車放倒在該巡邏車上之事實。
4 派出所監視器(編號1)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22h20m_ch5_1920x1088x20.m4a,時間:05:23秒至05:38。
證明被告推打曾靖元以抗拒逮捕,並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
5 派出所監視器(編號1)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22h20m_ch6_1920x1088x20.m4a,時間:04:14至05:04) 證明被告推打曾靖元以抗拒逮捕,並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
6 里港分局現場照片3張(編號10至12、15) 證明被告將MFA-7102號機車放倒在該巡邏車上,造成該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刮傷之事實。
7 順發輪胎行開立修繕收據 證明該巡邏車受損後修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8條之罪毀損公物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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