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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李憲帷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假冒李憲帷名義,向社群網站Facebook註冊名稱為「李憲帷」之使用者帳號,而偽造李憲帷本人或其同意之人表示向Facebook註冊帳號之意思之電磁紀錄,傳輸予Facebook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憲帷及Facebook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李憲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憲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甲○○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李憲帷撤回告訴,分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及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憲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告訴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表示向Facebook註冊帳號之意思之電磁紀錄,屬準私文書,以私文書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註冊Facebook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Facebook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7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若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且支付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冒名註冊Facebook帳號,以此犯罪情節而言,刑罰之宣告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之目的,且沒收或追徵該行動電話1支對於犯罪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而成之電磁紀錄,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予Facebook而行使之,且Facebook係有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起訴書誤予贅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未起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自110年9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31日止,以上開「李憲帷」Facebook帳號,接續上網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使人誤認係告訴人發表之文章,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參考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經論罪科刑,與被告上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調解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給付方法: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帳號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31日止 貼文「K:我懷疑我精子死光了 沒精子買金子」、「翁○○(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犯」、「陳○○(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犯」、「潘○○(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犯」、「賴○○(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犯」、「 C○○(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V○○(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徐○○(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張○○(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犯」、「陳○○(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蔡○○(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潘○○(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林○○(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T○○(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T○○(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犯滾」、「周○○(標註他人姓名詳卷) 強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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