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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選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選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5月21日17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張選仁到場,張選仁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復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5月21日17時4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選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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