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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振興五倍券(面額價值合計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林啓銘知悉其並無任何手機可供轉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莊清安佯稱其欲出售手機,致莊清安陷於錯誤,2人遂相約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5時4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及田中巷口碰面,莊清安當面交付面額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振興五倍券予林啓銘,詎林啓銘得手後藉故擺脫莊清安逕行自現場離去,莊清安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清安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4月、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等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公訴意旨未及敘及據以裁量加重之理由及依據,又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案紀錄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與本案犯行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詐術手段,詐欺告訴人之五倍券,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應值非難。
被告雖自陳其因沒有工作缺錢始為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陷於生活困境或難以生存,進而對其罪責層次產生影響,尚難資為有利之量刑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陳明與告訴人和解,惟經電詢告訴人之結果,被告並未清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被告並未有具體修復之舉措,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參與調解,有調解庭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無以促成雙方就本案進行關係修復,故本案欠缺關係修復之具體情事,無法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依據。
兼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子女,父母須照顧,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等行為人一般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
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振興伍倍券,合計面額共50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其已將之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94頁),已足認原物無從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毋庸於主文併為諭知,末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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