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627,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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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至起訴書雖論及被告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並未舉證,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一併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竟未能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擅離職役之期間、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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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甲○○為屏東縣第222梯次替代役役男,於110年5月6日起,分發至屏東縣政府民政處服替代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自110年5月18日8時至同年5月21日8時止(共72小時),及110年5月24日8時至同年5月28日8時止(共96小時),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擅離職役達168小時,累計已逾7日(168小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屏東縣第222梯次替代役役男,於110年5月6日起,分發至屏東縣政府民政處服替代役之事實。
2 證人簡茂峰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110年5月18日8時至同年5月21日8時止(共72小時),及110年5月24日8時至同年5月28日8時止(共96小時),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擅離職役達168小時,累計已逾7日之事實。
3 替代役男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替代役役男重大事故與意外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民政處與役男甲○○電話談話紀錄、高雄市應徵役男身分證明書、役籍表(一)、(二)、(三)、(四)、(五)、(六)、屏東縣政府110年上半年度替代役役男簽到(退)簿、屏東縣政府110年5月14日屏府民役字第11019168400號函、被告110年5月21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醫療收據、屏東縣政府110年5月20日屏府民役字第11020317300號函、被告屏東縣政府替代役役男請假卡 1.證明被告為屏東縣第222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0年5月6日起,分發至屏東縣政府民政處服替代役。
2.證明被告自110年5月18日8時至同年5月21日8時止(共72小時),及110年5月24日8時至同年5月28日8時止(共96小時),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擅離職役達168小時,累計已逾7日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因至寶建醫院就醫請病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男擅離職役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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