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628,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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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麗美




葉晋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90號、110年度偵字第6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麗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葉晋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姜麗美、葉晋發均明知其2人無清償能力,亦均無投資珍珍魷魚絲公司以及高雄市仁武區法拍屋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先由姜麗美向吳慧昭佯稱:珍珍魷魚絲公司要擴大投資,倘參與該投資案,每月可獲利投資金額的百分之10等語,並透過不知情之許碧宸(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吳慧昭介紹該項投資,致吳慧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款項至姜麗美所指定由不知情廖麗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姜麗美復接續於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吳慧昭佯稱:前開420萬投資款皆已交付珍珍魷魚絲公司葉董,若再追加投資500萬元,即可再連本獲利共1650萬元等語,再由葉晋發持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手機致電吳慧昭佯稱其為珍珍魷魚絲公司之負責人葉董以及前開投資事宜,姜麗美另開立以其為發票人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吳慧昭,致吳慧昭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再於107年12月20日,由姜麗美接續向吳慧昭佯稱投資高雄市仁武區之法拍屋可獲利850萬等語,再由葉晋發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手機拍攝其租屋處照片後,交由姜麗美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傳送上開房屋照片予吳慧昭並佯稱為上開法拍屋之標的,致吳慧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另於108年1月5日,由姜麗美接續向吳慧昭佯稱上開法拍屋要過戶須先支付稅金等語,致吳慧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共計1279萬元並均為姜麗美提領花用一空。

嗣因姜麗美不斷藉口推辭而未給付投資款項,經吳慧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姜麗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7、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許碧宸之介紹,前往吳青蓉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向吳青蓉佯稱:投資珍珍魷魚絲公司將獲利等語,其間並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與吳青蓉聯繫上開投資事宜,致吳青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姜麗美提領花用一空。

㈡復於107年11、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許碧宸之介紹,前往馮郭錦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之2住處向馮郭錦秀佯稱:投資高雄市仁武區法拍屋將獲利等語,其間並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與馮郭錦秀聯繫上開投資事宜,致馮郭錦秀因而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嗣為姜麗美提領花用一空。

嗣經吳青蓉、馮郭錦秀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吳慧昭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麗美、葉晋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昭於調詢、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11頁至第215頁、偵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1頁、偵卷三第37頁至第48頁、第383頁至第385頁、警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偵卷四第113頁至第122頁)、證人許碧宸於調詢、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偵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53頁至第359頁、偵卷三第269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90頁、389頁至第396頁、偵卷四第113頁至第122頁)、證人廖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偵卷三第257頁至第260頁)、證人吳青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50頁、偵卷二第347頁至第350頁、警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證人許振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偵卷三第403頁至第406頁、偵卷四第113頁至第122頁)、證人吳淑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偵卷三第377頁至第378頁、偵卷四第113頁至第122頁)、證人馮郭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89頁至第39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姜麗美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影像照片1份(見警卷第21頁、第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5頁)、被告葉晋發手機內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被告姜麗美與廖麗琴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告訴人之臺灣企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2頁)、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吳青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65頁至第266頁)、吳青蓉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26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69頁、第325頁至第356頁)、吳淑茹與姜麗美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5張(見偵卷一第13頁、第25頁、第29頁、第126頁、第128頁)、告訴人與被告姜麗美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14頁、第27頁、第127頁)、吳淑茹與被告葉晋發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23頁、第125頁)、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16紙(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86頁)、被告姜麗美為發票人之商業本票影本1張(見偵卷一第87頁)、告訴人與被告姜麗美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告訴人與被告姜麗美之LINE聊天紀錄1份(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14頁)、告訴人與許碧宸之LINE聊天紀錄1份(見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麗美如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為;

被告葉晋發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部分: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自107年10月間至108年1月間之密切時間內,持續以投資珍珍魷魚絲公司及高雄市仁武區法拍屋之詐術,分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所為均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⒉另被告姜麗美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亦係分別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於107年7、8月間,以投資珍魷魚絲公司之詐術;

於107年11、12月間,以投資高雄市仁武區法拍屋之詐術,分次向被害人吳青蓉、馮郭錦秀詐得前開款項,所為均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姜麗美如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數次犯行,使3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麗美明知對外欠款龐大,且無投資其他公司或法拍屋之事實,竟以其為主謀,邀約被告葉晋發充當珍珍魷魚絲公司之董事、提供假的法拍屋訊息,共同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投資事宜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279萬元之鉅額款項;

被告姜麗美於相同時期另以相同手法單獨向被害人吳青蓉、馮郭錦秀各詐得50萬元、60萬元之款項,所為均使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誠值非難;

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姜麗美已與3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其等之損失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三第357頁至第359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被害人吳青蓉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願意原諒姜麗美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2人尚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姜麗美之前案為20多年以前,迄今均未再犯罪;

被告葉晋發則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2人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輕、被告姜麗美為本案主謀、被告葉晋發之參與程度較輕之分工,以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麗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姜麗美前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而被告葉晋發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並獲得被害人吳青蓉之諒宥,業如前述。

本院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對被告2人為不附條件惟拉長期間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6頁),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避免被告2人再犯,宜以長期之緩刑宣告使其2人時時警惕自身,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葉晋發)、第2款(被告姜麗美)規定,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9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姜麗美、葉晋發所有,且為其2人供本案犯行聯絡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共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1279萬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被告姜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279萬元已經全數清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寄至本院之刑事更正狀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三第357頁至第359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堪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姜麗美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詐得之50萬元、60萬元,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賠償被害人2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顯然無關等情,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一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編號 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0月19日 200萬元 2 107年10月22日 150萬元 3 107年11月6日 50萬元 4 107年11月14日 20萬元 5 107年12月3日 100萬元 6 107年12月7日 85萬元 7 107年12月10日 15萬元 8 107年12月13日 135萬元 9 107年12月18日 100萬元 10 107年12月20日 150萬元 11 107年12月21日 60萬元 12 107年12月28日 20萬元 13 108年1月4日 70萬元 14 108年1月8日 60萬元 15 108年1月11日 20萬元 16 108年1月15日 19萬元 17 108年2月1日 25萬元 共計 1279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郵局存簿 1本 戶名:廖麗琴;
帳號00000000000000 2 郵局存簿 1本 戶名:李佳樺;
帳號:00000000000000 3 農會存簿 1本 戶名:李佳樺;
帳號:0000000000000 4 印章 1個 名字為廖麗琴 5 借款資料 1袋 6 手寫借款資料 1份 7 和解還款切結書 1份 8 本票 42張 9 切結書 1張 10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 11 OPP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郵局存證信函 3份 13 銀行存摺 39本 14 金融卡 3張 15 存款人收執聯 40張 16 匯款收據 3張 17 記帳本 1本 18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188張 19 Redmi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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