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646,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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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英


陳雪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鄭安良為配偶關係,因乙○○、鄭安良與甲○○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與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堤防,先以A車衝撞鄭安良所駕駛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藉此阻擋去路(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乙○○下車阻擋下車之鄭安良,而丙○○負責趁機將甲○○拉下車強抱進A車後座。

丙○○駕駛A車搭載乙○○及甲○○準備離開時,鄭安良遂駕駛B車衝撞丙○○所駕駛之A車,丙○○、乙○○及甲○○因而下車,經丙○○脅迫甲○○再次上車,乙○○則留在堤防與鄭安良談話。

嗣後丙○○則駕駛A車,違反甲○○自由行動意思將其載往丙○○之夫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家中,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

嗣甲○○趁隙跑到路上向警方求救,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及其背面、第49至51頁;

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14至16頁;

偵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15張、警方到場了解之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9頁),是被告丙○○、乙○○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酌)。

㈡是核被告丙○○、乙○○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丙○○前開駕駛A車衝撞B車,並推擠、拉扯被害人甲○○以押入A車後座及脅迫再次上車之行為,及被告乙○○偕同下車阻擋鄭安良,以利被告丙○○將甲○○帶上A車離開,均包括在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

㈢而被告丙○○與乙○○2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丙○○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被告丙○○、乙○○2人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以駕車衝撞並強押甲○○上車,於深夜將甲○○載至距離案發地點16餘公里外之屏東縣九如地區其所不熟識之人家中,有Google地圖規劃路線1份在卷可參,其等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剝奪其人身自由約1小時,使其心生畏懼,經被害人趁隙逃脫報警求助,才未繼續受害,被告2人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2人難忍鄭安良為被告乙○○之配偶,卻深夜與被害人單獨相聚,一時失慮,衝動行事,情有可原,然所採途徑並不可取,斟之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態度;

並考量其等共同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行為手段等輕重程度;

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現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管,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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