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6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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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順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外套1件及APPLE廠牌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黃鈺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及APPLE廠牌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邱順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18時2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黃鈺岭所有之外套(內有APPLE廠牌之手機1支)1件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無人看顧,竟竊取後離去。
嗣因黃鈺岭發覺外套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興豐路段巡邏時,發現邱順輝將前揭失竊手機置於其腳踏車置物籃內,經警對其盤查後,扣得上開手機1支,並循線至其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騎樓下扣得前揭失竊外套1件(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順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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