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67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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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偉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偉廷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24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見陳建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不慎遺落在超商櫃臺之前方置物平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其內上開財物侵占入己。

嗣經陳建維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案經陳建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偉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維、證人羅茂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5至7、15至17、49至5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告訴人提供之提款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9至47、55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物品,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4頁),其本案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前揭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21日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履行完畢等情,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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