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施永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 ㈡、被告前因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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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永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8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段某處後,在前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施永信於翌(29)日上午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為警攔檢盤查,因其形跡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上午3時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施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
偵卷第29至33頁;
本院卷第35至49頁),且被告於111年5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7月1日申請單編號R111X01212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暨檢驗照片(見警卷第5、15、25至33、37、49、53至59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至43頁),足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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