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683,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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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水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免刑。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並非具竊盜惡習或以竊盜為業之人。

又被告係趁四下無人之際,持鋸子割取告訴人許錦華所有之香蕉樹上之香蕉1串,手段和平,所竊得之財物為香蕉1串,為日常充飢用之食物,價值不高,被告又已與告訴人許錦華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刑事責任亦無意見,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對法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

另被告罹患急性梗塞性腦中風,此有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可徵被告身處弱勢,其身心受疾病影響,無法過度咎責,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以本案罪名之宣告應已能達刑事非難之效果,無對被告科處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示憫恤。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係以扣案之鋸子1把為犯罪工具,且該鋸子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

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香蕉1串,已由告訴人許錦華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蔡水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5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鋸子1把,將許錦華種植在其屏東縣○○○○路00號住處對面之香蕉樹鋸斷後,竊割樹上之香蕉1串,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蕉1串(已發還許錦華)及供蔡水龍行竊使用之鋸子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水龍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持鋸子割下上開香蕉之事實,惟辯稱:因為那棵香蕉樹只剩1串香蕉在那邊,伊以為是別人割剩下來的,認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拿走云云。
㈡ 被害人許錦華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蒐證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鋸子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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