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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772號、110 年度偵字第99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90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佑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方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佑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本案2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其並未賠償被害人簡淑貞、被害人李文淵分毫,亦未向渠等致歉,犯後並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其行為時,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害人簡淑貞、李文淵均表示不需本院安排調解,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憑(本院卷第19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水果、餅乾若干;
餅乾3 包分別為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1日至土地公廟犯竊盜罪、於110 年8 月26日至福興宮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審酌此部分所得之客觀價值非高,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72號
110年度偵字第9998號
被 告 方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 年8 月21日17時1 分許,在簡淑貞所管理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媽祖路407 巷內之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廟供桌上所擺放之供品水果及餅乾若干(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110年8 月26日19時20分許,在李文淵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福興宮」廟宇,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廟供桌上所擺放之供品餅乾3 包(共約值3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佑軒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110 年8 月21日那天伊只有拿水果,沒有拿餅乾云云。
㈡ 被害人簡淑貞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被害人李文淵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偵查報告書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 張、蒐證照片4 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 偵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5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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