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奕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奕頡因與陳英旗之侄陳余育有債務糾紛,李奕頡與陳雅琳、涂善菩(陳雅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涂善菩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6日23時許,一同至陳英旗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屋處,推由涂善菩持涂善菩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對陳英旗所管領之上開房屋窗戶玻璃射擊鐵珠BB彈12枚,致該等窗戶玻璃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英旗。
嗣經陳英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奕頡因與陳余育有債務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0時1分許,使用不知情之曾正昌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撥打電話予陳余育,對陳余育恫稱:「你家準備熔掉了(臺語)」、「如果你不跟林北面對你就躲好,林北抓到絕對把你打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余育,致陳余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余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陳英旗、陳余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奕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旗、陳余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雅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涂善菩、曾正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窗戶玻璃毁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80030572號鑑定書、扣案空氣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話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觀諸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陳雅琳、涂善菩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余育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竟以前述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且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雖與告訴人陳英旗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余育表明:由告訴人陳英旗代為和解,不另行求償等語,有和解書、答覆表在卷可考(本院易卷第175、225頁),然被告應付之首期款項即屆期未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易卷第223頁),應為不利之考量。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應予以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不同,手法有異,且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空氣槍1支、鐵珠BB彈12枚係涂善菩所有,業據涂善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0頁),自無從於被告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曾正昌所有,業據曾正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74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證人曾正昌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