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71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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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昱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昱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7、1058、1059、1276、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球吸食器1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份、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羅昱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7、1058、1059、1276、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8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球吸食器各1支而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昱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7月11日9時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影本(申請文號:屏萬丹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昱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球吸食器各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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