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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婷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51、8699、9583、9704、10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婷婷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婷婷與陳有義為男女朋友,2人與楊慶朧、張祐瑜及其女友呂玫娜為友人,並與蕭瑞彥及其女友洪于婷(已歿)相識;
蕭瑞彥因洪于婷墜樓死亡,懷疑楊慶朧涉及此事,為質問楊慶朧關於洪于婷之死亡經過,竟與陳有義、張祐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哥」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蕭瑞彥、陳有義與張祐瑜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張婷婷則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張婷婷、陳有義於民國108年2月9日9時前某時,以聚會名義邀約楊慶朧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皇星汽車旅館119號房間,楊慶朧遂隨同張婷婷、張祐瑜與不知情之呂玫娜(所涉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無罪確定)共乘計程車抵達上址,蕭瑞彥、陳有義與「智哥」到場後,即與張祐瑜於當日10時許,先在上開房間內強行限制楊慶朧之自由,阻止楊慶朧離去,又於質問楊慶朧關於洪于婷之死因未果後,分別以徒手及持房間內滅火器、菸灰缸之方式攻擊楊慶朧之頭部及身體,致楊慶朧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右胸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智哥」並向楊慶朧恫稱:「幹你娘,你再不說實話,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生危害於楊慶朧之身體安全,張婷婷亦於一旁質問楊慶朧並要求其陳述實情,以此方式在場助勢。
隨後蕭瑞彥通知洪于婷之家人前來,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讓楊慶朧與洪于婷之家人前往警局說明,楊慶朧方獲得釋放。
二、案經楊慶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及呂玫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張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至3、6至7、9、11至12之記載(如附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僅有邀約告訴人楊慶朧前往案發地點,以利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及綽號「智哥」之人實行上開犯行,並於案發時在場助勢,未直接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見其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109年屏院進刑溫緝字第12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暨其到案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雖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51號
108年度偵字第8699號
108年度偵字第9583號
108年度偵字第9704號
108年度偵字第10574號
被 告 蕭瑞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高雄市○○區○○00○0號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楊鎮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陳有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祐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凱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婷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玫娜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靜怡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明鴻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為向翁瑋宏逼討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債務,竟夥同洪于婷(已歿)、陳有義、楊鎮嘉、劉靜怡、廖凱瑞、陳明鴻等人,蕭瑞彥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以強暴與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恐嚇取財等之犯意;
洪于婷、陳有義、楊鎮嘉、劉靜怡、廖凱瑞、陳明鴻等人則共同基於幫助妨害自由、傷害、以強暴與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恐嚇取財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9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渡假汽車旅館內之121號房間內,由蕭瑞彥為首,其他人在旁以助陣、吆喝等之方式,限制翁瑋宏之自由,阻止其離去,蕭瑞彥並徒手毆打、用腳踢踹翁瑋宏之臉部,致其受有右眼臉、鼻樑、下唇瘀傷等傷害,並以「你再說沒有欠我錢,我就將你的手打斷」等語恐嚇翁瑋宏,又以「趕快給我喝(毒品)下去,不然我就摻入屎、尿灌你喝下去」等語,逼迫翁瑋宏喝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以避免其事後報警。
嗣經翁瑋宏於翌日報警、驗傷,並經警對翁瑋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蕭瑞彥為質問其女友洪于婷之死亡經過,且不滿楊慶朧對外放話,竟夥同張祐瑜、張婷婷、呂玫娜、陳有義等人,蕭瑞彥、陳有義及張祐瑜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之犯意聯絡,張婷婷、呂玫娜等人則共同基於幫助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9日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皇星汽車旅館內之119號房間內,限制楊慶朧之自由,阻止其離去,蕭瑞彥、陳有義及張祐瑜等並分別持滅火器、煙灰缸等物,攻擊楊慶朧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右胸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並以「幹你娘,你再不說實話,我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恐嚇楊慶朧,張婷婷、呂玫娜等則在旁助陣。嗣經楊慶朧報警、驗傷後,始查悉上情。
三、蕭瑞彥平日以從事地下錢莊、放款高利貸為業,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日開始,嗣因陳家霈、尤慶輝、李美英、蔣忠霖等急需用錢、陷於急迫之時,與蕭瑞彥聯繫,蕭瑞彥即於下列時間、地點,借款予陳家霈、尤慶輝、李美英、蔣忠霖等人並收取重利:
(一)蕭瑞彥分別於107年9月14日21時許、107年10月24日21時許、108年2月24日22時許、108年3月1日22時許,在陳家霈與尤慶輝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年籍詳卷)之住處前,借款2萬元共4次予陳家霈與尤慶輝,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每1萬元為1000元,外加手續費2000元(延遲還款每日500至1000元)。
蕭瑞彥當場扣除借款之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4000元後,分別交付現金1萬6000元予尤慶輝與陳家霈,陳家霈與尤慶輝並開立面額共為17萬元之本票(共6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蕭瑞彥。
(二)蕭瑞彥於108年3月29日某時許,在蔣忠霖位在屏東縣麟洛鄉(年籍詳卷)之居處前,借款3萬元予蔣忠霖,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每1萬元為1000元。
蕭瑞彥當場扣除借款之第1期利息後,交付現金2萬7000元予蔣忠霖,蔣忠霖並開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蕭瑞彥。
(三)蕭瑞彥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前,借款2萬元予李美英,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每1萬元為1000元。
蕭瑞彥當場扣除借款之第1期利息後,交付現金1萬8000元予李美英,李美英並開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蕭瑞彥。
嗣經警於108年8月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蕭瑞彥執行搜索,扣得他人身分證影本8張、本票31張、現金33600元、本票簿2本、IPHONE手機3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瑞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蕭瑞彥坦承上揭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惟否認有逼迫告訴人翁瑋宏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有義坦承上揭傷害告訴人楊慶朧之犯行 3 被告張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張祐瑜坦承上揭傷害告訴人楊慶朧之犯行 4 被告楊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鎮嘉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是我心情不好,找告訴人翁瑋宏一起去汽車旅館唱歌、喝酒,後來是告訴人翁瑋宏跟被告蕭瑞彥說在他還錢之前,要我人留在那邊,我只是配合他們云云 5 被告廖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凱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蕭瑞彥打電話叫我去渡假汽車旅館,我不敢不去,後來我提前離開云云 6 被告張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婷婷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現場很吵很混亂,我沒注意他們在做什麼,我就在旁邊站著看,後來就自行返家云云 7 被告呂玫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玫娜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到皇星汽車旅館只是背對他們玩手機,沒看到他們在做什麼事云云 8 被告劉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靜怡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到渡假汽車旅館要作何事,我是到了才知道被告蕭瑞彥會打告訴人翁瑋宏,我感覺這是一個仙人跳云云 9 告訴人翁瑋宏及楊慶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陳家霈、尤慶輝、李美英、蔣忠霖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于婷死亡案件卷宗、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翁瑋宏及楊慶朧等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瑋宏之尿液毒品檢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瑞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與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等罪嫌;
被告陳有義、楊鎮嘉、劉靜怡、廖凱瑞、陳明鴻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幫助以強暴與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02條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幫助傷害、刑法第346條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
被告蕭瑞彥、張祐瑜、陳有義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張婷婷、呂玫娜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幫助傷害、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蕭瑞彥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蕭瑞彥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有義、楊鎮嘉、劉靜怡、廖凱瑞、陳明鴻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蕭瑞彥、張祐瑜、陳有義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婷婷、呂玫娜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蕭瑞彥、陳明鴻等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蕭瑞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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