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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財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財亮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4時5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雇主陳舜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東門路十字路口公廁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朱洺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機車載離現場。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朱洺緣)。
案經朱洺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財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洺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雇主陳舜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自用小貨車係證人陳舜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證人陳舜華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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