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75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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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軒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軒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軒宇於民國108年1月至110年7月間,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謝育生經營之東聯汽車材料行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接續將其向往來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540元侵占入己。

嗣因謝育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謝育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軒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59至60、65至66頁;

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57至5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聯基汽車材料行東港店存根聯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21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就本案數次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係利用相同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同一;

且屬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東聯汽車材料行之貨運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人收取貨款,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人已交付之貨款,對於東聯汽車材料行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9、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以刑法第38條之1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共計1萬3,54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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