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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憶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5號、第3566號、第3567號、第35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7645號、第8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劉建昌(綽號昌哥)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被害人取得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呂秀華(綽號華姐)、許博維(綽號黑狗)、范振為(綽號小黑)、劉俊憶(綽號阿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凡)等成員加入前揭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本件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機房)犯罪組織運作模式如下:㈠先由劉建昌提供資金,呂秀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劉建昌指示,尋找適合之詐欺機房地點,於109年3月間起承租址設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遇見快樂民宿」作為詐欺機房地點,並購買相關電信設備以供詐欺機房運作之用,而洪雅琳、夏慶利、呂懷杰等人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機房,依呂秀華指示,分別擔任該詐欺機房之採買食品或生活用品、機房成員接送及把風等工作內容(渠等工作內容及分工情形如後述);
范振為、許博維於109年3月間,以在「尋夢園中部聊天室」、「北部尋夢園」社群網站上張貼文章等方式,招募劉俊憶、賴彥宇、陳韋方、張家豪、郭宇謙、鄭皓澤、呂振弘、許家齊、陳柏呈、陳鏡文、卓俊豪加入前揭詐欺機房,渠等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機房。
范振為、許博維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管理本件詐欺機房,並與劉俊憶、賴彥宇、陳韋方、張家豪、郭宇謙、鄭皓澤、呂振弘、許家齊、陳柏呈、陳鏡文、卓俊豪分別擔任該詐欺機房之電腦手、一線電話手、二線電話手、三線電話手。
㈡劉建昌、呂秀華、洪雅琳、呂懷杰、夏慶利、范振為、許博維、賴彥宇、劉俊憶、陳韋方、張家豪、郭宇謙、鄭皓澤、呂振弘、許家齊、陳柏呈、陳鏡文、卓俊豪、綽號阿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由劉建昌出資,指示呂秀華出面承租民宿,再由呂秀華指示夏慶利、呂懷杰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於109年3月24日起接送范振為、許博維、賴彥宇、劉俊憶、陳韋方、張家豪、郭宇謙、鄭皓澤、呂振弘、許家齊、陳柏呈、陳鏡文、卓俊豪、綽號阿凡之人等人接續入住3間地點不同之民宿,以產生斷點而不利警方追查,嗣於109年3月28日起,渠等始入住上揭「遇見快樂民宿」,由呂秀華將詐欺機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統一保管放置於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即鼎新汽車修護廠後方建築物內,並與洪雅琳負責詐欺機房成員日常生活用品及三餐採買,由夏慶利負責把風,另由范振為、許博維、綽號阿凡之人共同架設呂秀華準備之電信設備,再由范振為、許博維發給手機或平板等數位設備予劉俊憶、賴彥宇、陳韋方、張家豪、郭宇謙、鄭皓澤、呂振弘、許家齊、陳柏呈、陳鏡文、卓俊豪等人,由范振為、許博維共同教導上開詐欺機房成員詐騙方式、管制其外出、向劉建昌回報機房運作情形而管理本件詐欺機房。
而劉俊憶、范振為、許博維、賴彥宇、劉俊憶、陳韋方、張家豪、郭宇謙、鄭皓澤、呂振弘、許家齊、陳柏呈、陳鏡文、卓俊豪分別擔任電腦手、一線電話手、二線電話手、三線電話手(分工內容詳如附表)。
詐騙方式如下:均以新加坡華僑為詐欺對象,由范振為擔任電腦手利用通訊軟體Bria發送詐欺語音包(以被害人名下DBS銀行要關閉戶口為由)給不特定之多數被害人,渠等電話手再等待被害人回撥電話進來,被害人回撥進來後由一線電話手負責接聽並假冒銀行人員,詢問被害人名字並佯稱幫他查詢,之後再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在大陸北京申請DBS銀行信用卡,被害人回說沒有後,一線電話手再以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要求被害人去報案,並轉接到偽冒的新加坡警方之二線電話手,由二線電話手對被害人佯稱該信用卡已涉嫌大陸地區之刑事案件,再轉往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三線電話手,由三線電話手向被害人佯稱該信用卡已涉嫌洗錢案件,向被害人騙得其個人資料後,並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機房指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再由劉建昌、范振為與合作之「水公司」(管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聯絡後,由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一線電話手可獲得詐得款項7%、二線及三線電話手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該詐欺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至少已於109年4月2日至7日分別接續對新加坡華僑Deng Ming詐得人民幣20萬元;
對新加坡華僑Gong Yue Jie詐得人民幣16萬;
對新加坡華僑Cynthia Wang Huiyuan詐得新加坡幣34,010.05元,另新加坡華僑Bian Yue Ying雖曾與該機房成員聯繫然未受騙。
嗣警方於109年4月8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遇見快樂民宿」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物品;
於劉建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物品;
於呂懷杰、呂秀華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如起訴書附表4所示物品;
於呂秀華管理之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即鼎新汽車修護廠後方建築物內扣得如起訴書附表5所示之物品,警方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拘提劉建昌、呂秀華、呂懷杰、夏慶利、洪雅琳到案,並對劉建昌為附帶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6所示物品,另於上址遇見快樂民宿內逮捕范振為、許博維、賴彥宇、劉俊憶、陳韋方、張家豪、郭宇謙、鄭皓澤、呂振弘、許家齊、陳柏呈、陳鏡文、卓俊豪,始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應增列被告劉俊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昌於偵查中證稱:機房的負責人是黑狗(即同案被告許博維)跟小黑(即同案被告范振為),劉俊憶是機房的成員等語(見偵3565卷6第152、1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許博維負責管理教導機房裡面的機手,劉俊憶沒有管理權等語(見偵3565卷8第257-258、26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維於偵查中證稱:現場人員的工作是我跟范振為分配的,機房的負責人是我跟范振為等語(見偵3565卷6第91、93頁),故依卷存事證,實難遽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有何下達行動指令、實際決定詐欺活動進退行止之指揮權限,僅應論以參與。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無礙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被害人Cynthia Wang Huiyuan部分【據被害人Deng Ming稱遭詐騙時間為民國109年4月6日《見偵3565號卷7第169頁》;
被害人Gong Yue Jie稱遭詐騙時間為109年4月4日《見偵3565號卷7第219頁》;
被害人Cynthia Wang Huiyuan稱遭詐騙時間為109年4月2日《見偵3565號卷8第206頁》;
被害人Bian Yue Ying稱遭詐騙時間為109年4月3日《見偵3565號卷8第189頁》】)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向位於新加坡之中國籍人民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話務手,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另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刑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均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4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4第328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何克昌、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姓名 職務 1 劉建昌 出資者、主謀者 2 呂秀華 採買、生活安排 3 洪雅琳 採買 4 夏慶利 把風、接送 5 呂懷杰 接送 6 范振為 電腦手兼幹部 7 許博維 一線電話手兼幹部 8 賴彥宇 二線電話手 9 劉俊憶 一線、三線電話手 10 陳韋方 一線電話手 11 張家豪 一線電話手 12 郭宇謙 一線電話手 13 鄭皓澤 一線電話手 14 呂振宏 一線電話手 15 許家齊 一線電話手 16 陳柏呈 一線電話手 17 陳鏡文 二線電話手 18 卓俊豪 二線電話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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