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78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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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0時30分許,見甲○○停放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該機車鑰匙置於該車之前置物箱內,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人行道尋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甲○○),並採集該機車右後照鏡所吊掛安全帽前擋風鏡片外側表面遺留之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乙○○之指紋比對相符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陳瑋朋、證人即員警劉鈺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緝262號卷第41至43、49至50、127至128、139至140、145至146頁;

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1年1月6日、同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0801374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檢驗紀錄表、指紋卡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1、24-1、27至37、53、55至59、61頁;

偵緝卷第45至47、51、57、75頁),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9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4、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部,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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