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88,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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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開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開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開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將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加以變賣,共變賣得款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冷氣機2台,雖被告變賣後得款1,000元,但告訴人鍾添志於偵訊中證稱遭竊之物價值總計約16,000元,遠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1,000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得之冷氣機2台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黃開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開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2時3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鍾添志安裝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貨櫃屋上之冷氣機2台[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添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開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添志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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