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24,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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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ERIDA牌紫色自行車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冠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MERIDA牌紫色自行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32號
被 告 王冠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5時15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號旁之MERIDA牌紫色自行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王冠堯於110年12月5日5時15分許,逆向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堯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公告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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