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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衛杜夫醇萃香菸貳包及藍迪二五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警員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王美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領有重度第1類、第8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另參酌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大衛杜夫醇萃香菸2包及藍迪二五香菸1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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