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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理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於同日所犯、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所用之鐵線,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本件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50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尚餘6,800元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14號
被 告 呂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盛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6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呂理盛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6月16日1時25分至2時45分許,在陳月美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大梅福龍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鐵線伸入該廟功德箱內勾取其內香油錢之方式,竊取上開功德箱內所存放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110年6月16日3時25分至3時37分許,在劉基財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大梅行德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所存放約5,2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並採集上開「大梅行德宮」廟宇前方道路地面所遺留菸蒂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呂理盛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呂理盛花用剩餘之500元現金。
三、案經劉基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月美及告訴人劉基財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基團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6616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劉基財固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所竊取現金之數額約1至2萬元。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就此部分僅坦承竊取5,200元現金,則除告訴人劉基財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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