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506,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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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蘇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23號、111年度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10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蘇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報紙貳份及健達巧克力倍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蘇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蘇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 年度易字第102 號);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堪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仍不思約束己行,為貪圖一時之不法利益,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徒手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管領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人鍾國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失竊報紙價值甚小故不求償,並請求給予適當之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供稱犯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及其手段均為徒手、所竊取之物均為一般生活用品或食物,價值非高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報紙2份及健達巧克力倍多3條,均未扣案,且巧克力部分均已食用完畢、報紙2份則均已丟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11523號卷第5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為達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以杜絕僥倖之目的,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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