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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永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城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5時許不久前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9月26日15時許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旁之溪邊,持鐵鎚1支敲砸尤文川所有之PVC材質水管1支,致上開水管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尤文川。
嗣尤文川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尤文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文川、證人即目擊者鄭文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7,500元,已婚、有5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鐵鎚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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