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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汶和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左腳掌第三、第四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腳掌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及肌腱斷裂等傷害」、第16行關於「移動遺留於現場之移動梯」之記載,應更正為「繼續施作工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再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施工現場已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陳昱維因而送醫住院救治,竟仍繼續施工破壞現場,增加主管機關對該事件調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56號
被 告 陳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汶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已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汶和為址設嘉義縣○○市○○里00號建興樓房遷移工程行負責人。
陳昱維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受陳汶和雇傭進行牌樓遷移工程工作,陳汶和於110年4月3日15時50分許,帶同陳昱維至屏東縣○○鄉○○路○○巷00號顯法寺進行工區整理作業時,陳汶和所駕駛之挖土機挖斗不慎鬆脫、掉落,砸到陳昱維頭部、腳部,陳昱維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腳掌第三、第四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陳汶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案件偵辦中)。
陳汶和於上開時、地明知發生工安意外事件,陳昱維並因此意外住院治療,屬職業災害,陳汶和身為雇主,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移動遺留於現場之移動梯,因而破壞該職災事件之現場。
待至110年8月21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陳昱維檢舉,而於同年月25日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汶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維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9月11日勞職南4字第11005077691號函所附談話記錄、現場檢查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公司資料庫查詢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證人陳昱維傷勢照片、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請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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