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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貞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5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淑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之商品、化妝水壹瓶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icash卡壹張(餘額新臺幣貳佰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6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13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傅冠群所有而不慎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
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
㈡洪淑貞將前揭信用卡侵占入己後,接續為下列行為: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14日13時許前不久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潮州北門店內,持該信用卡放置於悠遊卡感應器上,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該超商之商品(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元),因該信用卡內之餘額不足以支付消費款項,而於同日13時許自動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功能,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等店員均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同意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而允予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傅冠群、信用卡特約商店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洪淑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進入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Butyshop屏東潮州門市(即姿婷企業社)後,趁該店店員陳欣惠在店內後方護膚室內替客人保養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欣惠所有、放置在店內前台椅子上皮包中之皮夾內現金3,000元、icash卡片1張(內含餘額200元;
均未扣案)得手。
嗣陳欣惠於同日之後某時,發覺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和icash卡片1張(內含餘額200元)遭竊取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傅冠群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或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傅冠群、告訴人陳欣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Butyshop化妝保養品專賣店簽單(免簽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09年7月2日兆銀卡字第10900001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14日消費明細、111年3月2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050號函、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身心障礙證明、姿婷企業社公司資料、本院111年1月19日及111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收費設備」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貨物或獲得服務之自動裝置。
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僅有自然人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機器或電腦並非該罪的詐術對象。
是行為人對機器或電腦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增訂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規範對機器或電腦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⑴所為犯行,係持被害人傅冠群名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消費,盜刷購買商品,自屬立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範疇。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持用同一信用卡,反覆進行同種類或類似之消費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犯行,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罪判處拘役30日、20日、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
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月11日出監),固經本院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然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事實,以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侵占他人遺失物,並恣意以他人信用卡消費,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又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惟該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透過前揭信用卡消費取得價值342元、238元之商品、化妝水1瓶,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透過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消費而免付144元之利益,亦屬其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在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icash卡1張(餘額20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亦未扣案及發還告訴人,亦應在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盜刷方式 購買商品 1 109年6月14日13時2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小北百貨內埔店 342元 免簽名刷卡付費 不詳商品 2 109年6月14日16時2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Butyshop屏東潮州門市(即姿婷企業社) 450元 免簽名刷卡付費 化妝水 1瓶 3 109年6月14日19時2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丁丁連鎖藥局麟洛店 238元 免簽名刷卡付費 不詳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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