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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庭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9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後述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理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間生;告訴人楊○○係93年6月間生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 ,(警卷第16、23頁),是被告實行本案如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時,被告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無疑義。然被告本案前揭竊盜犯行,雖有成年人故意為對少年犯罪之情形,惟被告行竊之際,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自無從依告訴人之身形判斷告訴人年紀,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年紀,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準此,被告前揭犯罪,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揭竊盜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至118頁),素行難認良好;
又衡被告任憑己意行事,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非善;
然酌被告竊得之物,均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考量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分見本院卷第91、97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均有未佳;
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惟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應予適當懲戒,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不再犯罪,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五、被告竊得之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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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楊O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放在屏東縣○○鎮○○路00號門口牆邊之愛迪達皮革皮包、網紗護膝、水壺各1個、智慧型手機1支、外套2件(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8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少年楊O華)。
二、案經少年楊O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擅自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就是要將東西拿開,但伊不知道要拿去哪個地方云云。
二 告訴人即少年楊O華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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