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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49號、109年度偵字第2973號、109年度偵字第4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宏與林育丞、潘彥成、劉哲誥、宋威廷、羅振彥、郭昱夆(林育丞、潘彥成、劉哲誥、宋威廷、羅振彥、郭昱夆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1號、111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因林育丞在電話中與陳振家有所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某處集合,嗣林育丞知悉陳振家在屏東縣長治鄉仁義巷「長治國王宮」前,林育丞、潘彥成、劉哲誥、宋威廷、羅振彥、郭昱夆、陳政宏即從上開集合地點駕車出發,於109年2月20日1時41分許抵達「長治國王宮」,見陳振家在該處與友人施星鎮、邱悧菱、王景銘聊天,林育丞、潘彥成、劉哲誥、宋威廷、羅振彥、郭昱夆、陳政宏即下車,分持球棒、藤椅,或以徒手攻擊陳振家後,強押陳振家上車後,由劉哲誥駕車離去,林育丞、潘彥成、劉哲誥、宋威廷、羅振彥、郭昱夆、陳政宏亦一同離去,途中劉哲誥復令陳振家下車,並將陳振家關進該車後車廂內。
嗣劉哲誥於109年2月20日6時1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車至屏東縣長治鄉長安街豐南橋後,由劉哲誥喝令陳振家下車,並與林育丞共同毆打陳振家,致陳振家受有雙膝蓋及左手背擦傷、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方與潘彥成、宋威廷、羅振彥、郭昱夆、陳政宏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陳振家之行動自由。
嗣陳振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前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政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誥、李鈞維、李文賢、邱鉑軒、潘彥成、宋威廷、羅振彥、郭昱夆、林育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施星鎮、邱悧菱、王景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行使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本案犯行與潘彥成、劉哲誥、宋威廷、羅振彥、郭昱夆、林育承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犯行乃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之109年2月20日所為,是被告自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理當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竟率爾與共同被告林育承、潘彥成、劉哲誥、宋威廷、羅振彥、郭昱夆共同妨害被害人陳振家之行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
次慮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乃係因友人邀約方會開車搭載共同被告林育丞至「長治國王宮」,再將其車輛交由共同被告劉哲誥駕駛,並一同離去,其與林育丞等人並不熟識等語(警卷一第378-387頁;
偵2973卷一第205-215頁;
偵2973卷二第313-3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承於偵訊中證稱:不認識陳政宏等語(偵2973卷二第65頁)大致相符,顯然被告尚非本案之核心角色;
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非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共犯間分工角色,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藤椅,固係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之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誥於本院110易字第25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字第251號卷一第259頁),是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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