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107
- ㈠、於110年9月7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處,
- ㈡、於110年10月16日18時5分許警方對其採尿時起回溯120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 ㈢、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前,先行向
- ㈣、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文」之男子等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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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第2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第370號、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9月7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9日2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欲對甲○○採尿時,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先行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後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㈡、於110年10月16日18時5分許警方對其採尿時起回溯120時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16日18時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2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其中一次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一次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0年10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10年11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事實,以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參照)。
㈢、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內警偵字第11032174000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該次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文」之男子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3-14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5月2日內警偵字第11131056500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4日屏檢介謙110毒偵2450字第111901708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且於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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