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78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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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9、28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龍因與沈明慧之弟沈世培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2時33分許,前往沈明慧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手持園藝剪刀1支,接續破壞沈明慧於上開住處所設置之3台監視錄影器之電線共3條,而致令不堪使用。

林建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18時8分許,委請不知情之沈世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東山河社區,並侵入該社區住宅之地下停車場,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接續竊取李玉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嗣將之藏於上開停車場內某處遮蔽物之後,搭乘沈世培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

案經沈明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沈明慧、被害人李玉燕、證人沈振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沈世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李玉燕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行竊地點係東山河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起訴書就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雖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其次,被告先後所為毀損、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2罪,其時間、地點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成年人,本應控制自身情緒,不應隨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詎其竟恣意破壞告訴人沈明慧所有之物品,另竊取被害人李玉燕之財物,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沈明慧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沈明慧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害人李玉燕遭竊之車牌,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案所使用之園藝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7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均為被告所有,茲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竊盜之車牌2面,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李玉燕,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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