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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己身情緒及行為,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聲請意旨認與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西部牛仔」餐廳,酒後泥醉並騷擾在場店家及客人,該餐廳見狀隨即報警處理,巡佐柯澄宏、警員柳字軒、許家瑋、校世芬據報後,旋於同日22時28分許抵達現場,詎甲○○明知校世芬係身著警員制服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服校世芬實施管束,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用腳踢踹校世芬,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致校世芬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警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校世芬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5月2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2日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3張、譯文表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踢踹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存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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