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970,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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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福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D賞布羅利」之記載應更正為「B賞布羅利(參警卷第27頁反面照片)」;

第12行關於「B賞布羅利」之記載應更正為「D賞布羅利(參警卷第30頁照片)」;

第13至14行關於「(日版金證一番賞七龍珠 VS OMNIBUS Z 經典對戰組合)2個(共約值4,9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日版金證一番賞七龍珠 VS OMNIBUS Z 經典對戰組合 B賞布羅利)1個(參警卷第31頁照片)」;

第17至18行關於「(金證達爾大猿一番賞D賞布羅利)1個(約值1,99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證達爾大猿一番賞D賞布羅利、日版金證一番賞七龍珠 VS OMNIBUS Z 經典對戰組合 B賞布羅利)各1個(參警卷第31頁反面、32頁照片)」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於緊密之時空內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之同種類行為,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該2次竊盜所得財物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亦即如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示同日各竊取2個公仔之竊盜行為均難以強行分割而為個別獨立之評價,因而被告上述同日之行為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為,雖分別侵害數名被害人不同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竊盜罪處斷。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或罰金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數個拘役刑部分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七龍珠公仔1個,雖未扣案;

及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竊盜犯行,各次所得之七龍珠公仔2個,雖均未扣案,但以上各次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4日竊取之公仔空盒2個,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5月16日5時15分許,在簡群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貓咪大戰爭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謝育展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D賞布羅利)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同年月26日5時46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呂政謙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正版公仔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2,499元)及謝育展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B賞布羅利)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同年月29日5時24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謝育展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B賞布羅利)1個及傅承斌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日版金證一番賞七龍珠 VS OMNIBUS Z 經典對戰組合)2個(共約值4,99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同年6月1日5時2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傅承斌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金證達爾大猿一番賞D賞布羅利)1個(約值1,9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同年6月4日4時49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傅承斌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空盒2個,得手後旋即為簡群哲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公仔空盒2個(已發還簡群哲)。
二、案經謝育展及傅承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福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承斌、被害人呂政謙及證人兼告訴代理人簡群哲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6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5次)。
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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