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聲判,2,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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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梁安邦

代 理 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羅溱蓁(原名:羅欣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駁回再議之
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梁安邦以被告羅溱蓁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8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由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所領取(見高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號卷第19頁),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及高高分檢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屏東縣崁頂鄉平和南路與龍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梁家傑(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梁家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1時8分許,不治死亡。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會辦理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黃燈末即將失通行路權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則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甚明。
㈡本件車禍固經送請上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辦理覆議,其覆議意見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核其鑑定意見指出「被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黃燈,尚有通行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實難預料被害人所駕機車將闖越紅燈,應無肇事因素」等節,然被告行車經過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將其通過行車管制燈號已變為黃燈之路口,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佐以被告自承其餘肇事前並未發現被害人之車輛,自更無剎車或減速等相應作為,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檢察官仍依上開車鑑會意見認定被告無過失,而遽為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屬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看到我的號誌是綠燈,我往前開,過了停止線我的號誌變成黃燈,我就聽到碰一聲,我車子偏移,我就踩剎車,我下車看對方然後報警;
我當時車速應該30左右等語(見相卷第47頁至第4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屏東縣崁頂鄉平和南路與龍港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家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1時8分許於到院前即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卷第47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屏東地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49頁至第57頁)、相驗照片共16張(見相卷第65頁至第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見相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被害人梁家傑之公路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1份(見相卷第62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故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所駕車輛之行向燈號各自為何乙節,依卷附原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⒈檔名:00000000_2041_2115_CH1.avi:①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56秒,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行向仍紅燈(畫面右上角有紅燈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交岔路口,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由東往西方向同時駛入交岔路口;
②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56秒,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行向仍紅燈(畫面右上角有紅燈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交岔路口發生擦撞。
⒉檔名:00000000_2041_2115_CH4.avi:①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11秒,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行向轉變為紅燈(畫面右上角紅燈光),有台藍色自小貨車自屏東縣崁頂鄉平和南路口,駛入交岔路口;
②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56秒,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行向仍紅燈(畫面右上角紅燈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交岔路口,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由東往西方向同時駛入交岔路口;
③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57秒,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行向仍紅燈(畫面右上角紅燈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可知被害人行向即屏東縣崁頂鄉龍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自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11秒至同日時41分57秒間均處於紅燈狀態,而被告與被害人係於同日20時41分56秒至57秒間同時駛至該交岔口中間而發生車禍;
又依卷附110年1月19日東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所附路口號誌秒數照片紀錄表,可知①被告行向之平和南路綠燈轉黃燈秒數為40秒;
②平和南路黃燈轉紅燈秒數為5秒;
③平和南路紅燈後過約2秒,龍港路號誌就轉為綠燈;
④被害人行向之龍港路綠燈轉黃燈秒數為25秒;
⑤龍港路黃燈轉紅燈秒數為6秒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自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11秒至57秒龍港路紅燈期間共約46秒推算,當日20時41分11秒龍港路行向剛轉為紅燈時,應與上開③部分相同,尚有2秒之緩衝時間,是平和南路行向之綠燈始點,應係自當日20時41分13秒開始,經過40秒後即20時41分53秒轉為黃燈,再經過5秒即20時41分58秒轉為紅燈,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時點既為同日20時41分56秒至57秒間,足見當時平和南路即被告行向為黃燈且快轉變成紅燈;
而龍港路即被害人行向則為紅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書(下稱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98頁),則既被告事故時之行向為黃燈,且尚未轉變為紅燈,而被害人行向則始終為紅燈,是被告行經該路段自有通行權,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綠燈變黃燈時,我車已經過停止線車輛也開到路中間等語(見相卷第12頁),即非無據。
㈢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前、後鑑定意見之憑信性乙節,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原鑑定意見書),其結果略以: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末即將失去通行路權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相卷第73頁至第74頁),係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經被告聲請覆議,覆議之結果則以: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行駛,尚有通行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實難以預料防範,應無肇事因素等語(見相卷第97頁至第98頁),則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細觀前後兩次車鑑會意見,可知覆議意見除參酌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以及本案交通卷宗所附證據外,尚有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之時間,交叉比對剛路口行車管制燈號自綠燈、黃燈、紅燈之變換秒數,研判「被告係於平和路口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不到1秒之時間即撞上闖越紅燈之龍港路行向之被害人,是被告之行向既為黃燈,表示尚有通行權,且時間短暫,無從防範,故可依信賴原則阻卻過失」,相較於原鑑定意見並未實質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否有迴避之可能性,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顯然較有說服力,而可採信。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
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汽車駕駛人對他人重大異常之駕駛行為及結果,客觀上不能、不知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汽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是以:
⒈本件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其公路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可佐,且其於案發當時行向之管制燈號為紅燈,且已持續數秒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有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行為,而有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⒉另一方面,被告則係於其行向路段號誌尚為黃燈時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並無需減速慢行,考其立法旨趣,係因設有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汽機車駕駛人理當能信賴其他汽機車之駕駛人亦能遵守其行向之行車號誌,而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是被告所駕車輛既係於黃燈時通過路口,顯係遵守交行車管制號誌而駕駛,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則被告理當能信賴其垂直方向即被害人行向之車輛亦將遵循其行車管制燈號即紅燈而等停於路口。
⒊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自被告車輛跨越停止線至與被害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期間僅約1秒,且被告行向之行車號誌雖為黃燈,然已快要自黃燈轉為紅燈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被告為避免喪失通行權或因此緊急煞停而危及其後方車輛,自當於黃燈時加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乃屬事理之常情;
而被害人於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至一半時突然出現,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可知被告之反應時間至多為1秒,而被害人係突然自被告之右側垂直方向駛至,則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發且重大違規之行為,顯難以即時反應或加以防範。
⒋另參以卷附交岔路口照片,被告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右側有路燈以及鐵皮屋擋住等情(見相卷第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我是要直行,我車行向右側有障礙,有鐵皮屋擋住等語相符(見相卷第6頁),足認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確有客觀上不知或難以察覺被害人之情事;
況被告既係為遵守其行向之管制燈號而於黃燈之際加速通行,亦難苛令其於加速之際仍負有與正常情況相同之注意義務標準,是被告顯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復因被害人有重大違規之行為,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再無迴避之可能,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可適用信賴原則而阻卻過失,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無肇事因素,雖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仍與刑法上過失致死之要件不符,故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自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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