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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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